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为通过对水产的合理的质量管理,提高水产的商品性和安全性,发展水产加工业,从而增加从事渔业者的收入,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条:定义
本法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水产”是指除了移植用水产之外的所有水产动植物。
2、“移植用水产”是指依照水产业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五目规定,得到移植承认的水产动植物。
3、“基因水产”是指人工分离或重组遗传基因,使之具有某种特性的水产及移植用水产。
4、“移植用水产”是指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原料或材料的使用比率或成分含量标准,进行加工的产品。
5、“水产特产”是指水产加工品中,将在特定地区生产或经过特殊生产的水产作为原料,特殊制造、加工的产品。
6、“水产传统食品”是指具有传统的固有的色、香、味的食品。
7、“水产加工业”是指直接以水产为原料或材料制造或加工食品、饲料、肥料、糊料、油脂及皮革。
8、“标准规格”是指水产的包装规格和等级规格。
9、“地理标志”是指水产及水产加工品的名声、品质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地理特性时,被标志为生产于该特定地区。
10、“原产地”是指生产、采取、捕获水产的国家、地区或海域。
11、“危害物”是指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放射能、抗生物质、病原性微生物及有毒性物质。
12、“病虫害”是指水产动植物或对人体有害的细菌、病毒、寄生虫等病原体生物。
13、“生产者团体”是指水产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水产业合作社、中央会、其他海洋水产部令规定的团体。
第三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本法中除水产及水产加工品的相关规定外,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及对外贸易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停止标志等处分
海洋水产部长官认定标准规格品、品质认证品、地理标志品未达到所标志的规格或标志品的生产有困难时,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命令修改、禁止销售、停止标志或取消认证、注册。
第二十二条:卫生管理标准
海洋水产部长官为履行与外国签订的合同或遵守外国的卫生标准,制定并公告以出口为目的的水产品的生产、加工设施及海域卫生管理标准(统称为“卫生管理标准”)。
第二十三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
①海洋水产部长官在与外国的协约上有规定或在出口对象国的要求下,为防止准备出口的水产和水产加工品里混入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出重点管理生产、加工等各环节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②海洋水产部长官有权让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注册的生产、加工设施经营人遵守第一项中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
③海洋水产部长官对依照第一项规定,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人,依照海洋水产部令,颁发证明其履行事实的资料。
④海洋水产部长官为提高国内生产的水产的质量,保障水产的安全生产和供给,为防止在生产环节、储藏环节(限生产者储藏)及上市交易之前环节等全部过程中,混入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第四十六条:出入、调查、取样品等
①海洋水产部长官为实行以下条款中的确认、调查、检验、检查、检疫或重新检疫,在必要时,有权让有关公务员出入相关营业场所、事务所、仓库、飞机、船舶及其他类似场所。并且公务员可以对其水产、水产加工品、材料等进行确认、调查、检验、检查、重新检查、检疫或重新检疫,也可以无偿地采取最少量的样品,阅览营业相关帐簿或资料(统称为出入)。
1、确认标准规格品的规格、质量认证品的质量认证标准或地理标志品的注册标准是否合理。
2、依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确认原产地的标志与否、标志事项、标志方法的合理性。
3、依照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确认基因水产的标志与否、标志事项、标志方法的合理性。
4、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海域及同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加工设施的调查和检验。
5、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检查,或者依照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重新检查。
6、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疫或依照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检疫。
7、依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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