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大量的养殖水面进行了确权发证,同时对捕捞活动发放捕捞许可证实行规范管理。2001年我国又颁布海域使用管理法,创设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规定养殖用海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
专家认为,渔业法的实施,对调动渔民积极性、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功不可没。但由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现行水域、滩涂渔业使用制度缺乏民法根据,渔民利用水域、滩涂和渔业资源的权利没有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也没有侵权补偿机制。在实践操作中管理部门强调其行政许可性质,忽视其权利性质,发证和吊销的随意性较大,侵害渔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孙宪忠在分析近年广大渔民在权利屡屡受到侵害时却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时认为,其中一些问题当然是执法者、司法者的政治素质和司法素质问题,但也有很大原因是渔业法律制度建设不完善的问题。现行法律仅有渔业法等行政法规定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而且这些法律的法定解释,把渔业权只是当作附属于行政权力的“准物权”或者“从属物权”。这使得渔业权无法取得独立的、与其他民事权利平等的地位。这与生俱来的附属性特点,极大地妨害了渔业权人的权利。
崔建远教授则直言,渔业法未直接规定渔业权,是个立法的败笔。他认为,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及其解释,海域使用权的主体身份不限于渔民,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相对较多,除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的方式外,还有招标和拍卖方式。招标方式增加了海域管理部门自由裁量的机会,存在着历代都在特定海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农民不会中标的可能。拍卖方式是价高者得,因渔民的经济实力一般来说较弱,更有可能失去祖祖辈辈利用的海域,丧失生活来源。
将渔业权规定为与土地物权一样的独立物权
记者在采访中听到这样的问话:渔业要水上作业,权利如何确定?实际上,现在的海洋作业已与传统的大不一样。水产养殖已成为渔业的主要方式。
孙宪忠研究员认为,养殖渔业是渔业权的一个基础。它与耕地没什么区别。可以叫它海洋养殖,也可叫它海洋种植。一方面,渔业生产者必须在较长的一段期限内对固定的水域行使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生产者又需要有一定资金和设备的投入。权利人由于需要长期稳定地占有一定的水面投资从事生产以获得收益,就需要依据物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来实现权利的保护。因此,无论从自然形态,还是法律性质来看,渔业权都与土地物权极其类似。法律为了保护土地物权所设置的各种制度,基本上都可以适用于渔业权。将渔业权规定为与土地物权一样的独立物权,在法理上应该没有问题。
据介绍,早在2000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就曾特别指出:“对单位和个人确认滩涂、水域的排他性使用权,宜作进一步研究,由规范有物权的法律进行规定。”另外,将渔业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多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渔业权并加以保护。将渔业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实行民法保护,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发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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